(二)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急)诊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其不足部分由参保人员本人支付。
(三)住院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简称“共付段”),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共付段”大部分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个人按比例负担小部分费用。
1、起付标准确定: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参保职工起付标准暂定为:首次住院,三级医院及相应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院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其它医疗机构500元。多次住院,按上述标准依次分别降低200元。最低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其它医疗机构100元。
退休(职)人员的起付标准按上述标准再降低200元,但不得低于最低起付标准。
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其起付标准不再重复计算,但年末应作中途结算,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计入实际发生的年度。
2、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确定:每一保险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起付标准以上至30000元 (含30000元)。
3、“共付段”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分段累加办法分担: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5%。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300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退休(职)人员按上述个人负担比例的70%计算。
4、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及个人负担比例随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收支平衡等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八、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
《大额医疗救助》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费的,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内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
《暂行办法》规定支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至150000元(含150000元)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九、医疗补助待遇
享受医疗补助单位的参保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参照执行单位和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的参保人员,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其单位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一)补助参保人员住院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个人先行负担部分的50%。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行负担部分不享受医疗补助;
(二)补助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费用,补助标准为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的40%;
(三)补助“共付段”个人负担部分。补助标准为: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个人负担部分补助40%;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补助50%;10000元至15000元(含15000元),个人负担部分补助40%;15000元至30000元(含30000元),个人负担部分补助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