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职)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职)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职)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筑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职)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2、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参照执行医疗补助。
3、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医疗补助。
4、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原则上参照执行医疗补助。
5、原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在过渡期内,其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参照执行医疗补助,过渡期满,按有关规定执行。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上述原则,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享受、参照执行或原则上参照执行通知书。
6、以上用人单位的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正高职)由单位造册并持省卫生厅制发的“干部保健证”、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人员的“荣誉证书”,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
(二)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分为个人帐户注入资金(铺垫资金)和省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1、个人帐户铺垫资金的筹集。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的三年内,在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为职工个人帐户一次性注入铺垫资金,注入标准为:
(1)副厅(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含享受待遇)和正教授(含相同职务)每人每年600元;
(2)正、副处(县)级干部(含享受待遇)、副教授(含相同职务)和工龄满30年以上其他职工,每人每年400元;
(3)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工,每人每年300元;
(4)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每人每年200元;
(5)工龄在10年以下的职工,每人每年100元。
退休(职)人员按其退休(职)时享受待遇和工龄,比照在职人员同档标准注入。
享受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由省财政按所需铺垫资金,在每一医疗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全额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参照执行单位中,全额拨款单位按所需铺垫资金的20%、差额拨款单位按所需铺垫资金的85%,在每个医疗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余部分由省财政直接划拨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是否为其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注入铺垫资金,由单位自行决定。愿意为其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注入铺垫资金的,在每个医疗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中途参保的职工,按实际参保月份为其补足铺垫资金,并于第一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根据其所在单位性质按以上对应条款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2、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省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暂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5%筹集。随经济发展和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筹集标准按年适时调整。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由省财政按筹集标准划拨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执行单位,按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补助经费缴费额,属财政负担部分,由省财政在季度之初的第一个月按季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在每一季度之初的第一个月,按季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中愿意参照执行的,由用人单位按筹集标准,在每一季度之初的第一个月,按季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中途参保的职工,根据所在单位性质,按以上对应条款和实际参保月份,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为其缴纳医疗补助经费。
(三)个人帐户铺垫资金、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