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黔劳社厅发[2003]17号)
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2]11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大额医疗救助》)适用于驻贵阳行政区域内(含三县一市,下同)的省级和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省级机构改革后原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以下简称“改制单位”)的单位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二)《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医疗补助办法》)、《
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医疗照顾人员待遇》)适用范围是指符合《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计字[1989]第138号)文件规定,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在筑单位。未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在筑省级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三)
《暂行办法》、
《大额医疗救助》和
《医疗补助办法》的适用对象是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其中,职工是指经省人事、编制部门批准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一年以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退职人员是指退职后享受生活费的人员。
《医疗照顾人员待遇》的适用对象是上述单位中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已退休和享受待遇人员)和高级知识分子(正高职)、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用人单位返聘的退休(职)人员,随原退休(职)所在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医疗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
《暂行办法》规定的筹集标准筹集。
(一)缴费基数的核定
用人单位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低于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租。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至20日,为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申报时间。用人单位及职工缴费基数一年一核。
1、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