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后,可以依法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经鉴定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院校教育应当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注重职业技能训练。
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相应的职业技能标准,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职业训练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完善职业训练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训练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组织建立职业训练机构评价体系,根据办学规模、训练质量、学员就业率等指标组织对职业训练机构进行评估分级。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兴办的职业训练机构和公共实训基地所需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员工训练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员工训练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和推动企业职业训练活动,对企业职业训练活动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训练教师的培养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发展规划,保证职业训练教师队伍适应职业训练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劳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训练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者在年审中被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出租、转让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所超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