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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建立实际操作训练基地。
  第十五条 职业训练机构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服务,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职业训练的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职业训练,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
  没有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在实施职业训练前将训练方案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劳动预备训练。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员工进行再就业训练,所需经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根据残疾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愿望,组织其进行职业训练。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期间,发给适当的生活费。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所需费用及生活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训练,并有计划地开展员工的在岗、转岗等职业训练。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训练。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职业资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进行的职业训练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公益性职业训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训练的,可以与员工签订训练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训练合同应当明确训练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职业训练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教育教师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技术等级的训练,培训机构应当与授予资质或者确定等级的考核、鉴定机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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