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并有按照所从事岗位需要接受职业训练的义务。
第八条 政府保障职业训练机构的合法权益。职业训练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职业训练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职业教育方针,保证职业训练质量。
第九条 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业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条 职业训练的行业协会是职业训练机构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的机构运作、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其章程规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实施有关职业训练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实施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三)指导职业训练的专业设置和发展方向;
(四)制定职业训练的从业规则;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办理劳动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可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下列条件并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训练活动相适应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办学资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职业训练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受理设立职业训练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申请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政府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建立职业训练公共实际操作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公共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