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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16日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2002年1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促进职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职业训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训练是指以职业标准、职业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为主要目标的职业教育活动,包括从业前训练、在岗训练、转岗转业训练、再就业训练以及其他技能性训练。
  第四条 职业训练应当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劳动就业的需要,为培养和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服务。
  职业训练应当与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职业训练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职业训练事业。
  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训练制度,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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