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实施收缴分离制度的部门和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上解下拨都应由收费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进行清算。
第十条 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应当按照积极稳妥、先易后难、逐步推行的原则进行。财政部门将依据不同部门收费的特点,分别确定不同的代收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一)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应当首先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二)凡属零星分散、夜间执勤、流动性大、收费业务频繁、地处偏僻等原因不便于实行收缴分离方式的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收缴分离办法。
第十一条 未实行票款分离的部门和单位,在履行征收职能时由征收部门和单位直接收款并开具正式收费票据,但收款必须在当日或次日,用“缴款通知书”及时足额缴入银行网点的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收费单位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确定,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并在确定的代收银行网点设立明显标志,便于缴费人确认和缴费。
第十三条 经确定的代收银行,应当与财政部门签定《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代收网点名称、代收方式、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等。
第十四条 各征收单位的银行收费网点经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到财政部门办理银行网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通知书”的,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收费收入银行帐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