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原器件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原材料如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经商检部门对其品种、数量、质量、价值等进行鉴定。
第五十四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台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章 金融、外汇和保险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60天内,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并凭证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外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所有外汇支出必须通过境内外汇帐户进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投资汇出外汇,偿还境外外汇债务本息和提取大额现钞,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业务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的外汇支出,凭有关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办理。
(三)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须到外汇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四)外方投资者在原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经原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可用于该投资者的境内再投资,并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需要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须经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准境外融资规模并列入计划,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五十七条 对属于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信守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各类信贷资金,由开户银行根据需要和可能优先安排。
银行应参与外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评估。银行根据评估情况作出贷款承诺的,应按承诺履行。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应在项目审批前,由审批部门征求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
(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外汇市场买卖或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