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5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转发给你们,并经省政府批准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和国办发[2002]57号精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除按国办发[2002]57号规定免交的收费项目外,同时免交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设立的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商品展销会资格证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车船使用税标志工本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年检证工本费,以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各项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用地管理费。
(五)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六)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变更登记费。
(七)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收费。
(八)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九)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十)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十一)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员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车证工本费,机动车辆检验费。
(十二)经贸部门收取的酒类专卖利润。
三、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关闭破产企业组建劳务派遣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行组织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可直接到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