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本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十四)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吸纳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1.鼓励驻社区单位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对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再就业资金提供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本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2.各区、县政府要把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就业援助,完善就业托底机制。每个街道(乡镇)至少要建立1家公益性就业组织,安排本地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各区县每年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建设公益性就业组织和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
3.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对其中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由再就业资金提供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本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十五)鼓励发展劳务派遣企业。对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再就业资金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岗位补贴。劳务派遣企业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外,在合同期内由再就业资金提供最K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本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原有享受人员继续列入政策范围。
(十六)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立具有创业孵化功能、技能培训功能、再就业安置功能的再就业基地,为有创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创业能力培训、项目选择、贷款担保和政策扶持等帮助,促进下岗失业人员成功创业。再就业资金将提供适当补助。
(十七)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合同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对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数量大、任务重的国有大型企业,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开办劳务派遣企业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可比照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十八)建立再就业优惠证制度,严格掌握享受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明确优惠项目,确保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都能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监制,由区县、街道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免费核发,作为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凭证。要依托街道审核认定下岗失业人员,对证件发放和使用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对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要组织劳动保障、监察、计划、经贸、商业、公安、财政、民政、建设、文化、卫生、税务、工商、物价、银行等部门、单位和工会每年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的作用,使再就业扶持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程序,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提高服务效率,改善服务态度。根据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开业提供“一条龙”服务。
四、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强化就业服务功能
(二十)加强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