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征得村民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要征用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手续;
(二)土地使用人已给予土地补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等地价标准。
地价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地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相关权利人应依法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
(五)其他应当依法审核登记的土地权利。
法律、法规对登记发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土地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面积及条件使用土地。
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 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权属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