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为实现抵押权需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应在有形土地市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出让;
(二)经公示后同一宗地有多个用地申请人的非工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
(三)未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但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五)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住宅除外);
(六)司法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八)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形土地市场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居住点内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外,应当建造多层公寓,不得建造多户联体式住宅;其他集镇规划农村居住点内鼓励建造多层公寓和多户联体式住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造多层公寓。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建成住房的,宅基地批准文件失效;仍需建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村民住宅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有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