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种植条件;不能恢复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开垦与被破坏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开垦不足或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使用人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有效补充耕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耕地补充情况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进行验收。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有效耕地,可以按规定由投资人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使用;按规定折抵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可以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投资人使用。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资金,由负责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需要调整宅基地及工业用地的,应在经批准的规划农村居住点及工业园区内集中安排。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有效调控土地市场。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因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因使用权人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储备的土地;
(七)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可用于建设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第(六)项至第(八)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并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