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离休干部在外地发生急病需就医购药的,返回后十日内将病情诊断书、有效票据交单位专管员查验保存,按本办法报销。危急患者需在外地住院检查治疗,要征得医保中心同意。
第九条 当地医院诊断和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由定点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建议,并提供病情介绍,经科主任、分管院长签字后,报医保中心审批。批准转院的患者,在外地门诊检查时间为10天,住院为30天。如需延长,应在期满前征得医保中心同意。返回后10天内将有效票据交单位专管员查验保存,按本办法报销。
传染病、精神病在当地指定专科医院治疗,原则上不外转。
第十条 下列医疗检查和治疗项目要事先报批:
(一)一次性单项医疗检查超过200元的项目,应在4家指定医院检查,由主管医生提出建议,科主任同意,报医保中心批准。2000元以上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二)安装人工器官、进行器官移植、组织移植的,由主管医生提出建议,科主任、分管院长同意,医保中心审核,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报销按诊疗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可就近选择一所综合性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备案。需住院治疗的,在入院一周内向医保中心备案。全年医药费超过个人账户资金额的,由所在单位查验票据,于次年2月底前到医保中心审核,按本办法报销。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文革”全残人员,执行本办法第五条(一)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中的非离休干部就医购药,执行本办法第五条(五)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垂直管理单位、驻呼大专院校和区直各大医院离休干部医药费,在财政核定的单位年度包干经费中按规定实报实销;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财政定额补助的区直单位,医药费差额部分由单位自筹,并保证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十四条 为切实加强对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由自治区政府负责,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审计厅、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组成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配合,共同搞好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