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三)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的私渡等违法行为;
(五)遇险或发生事故按有关规定领导和协调搜救工作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八条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渡口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村和经营者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有一名领导分管渡口工作,并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与渡口所在地行政村签订年度渡口安全责任状,同时定期组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督促经营者和渡船船员遵守有关渡口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落实具体的安全措施,加强维护渡口秩序,保证渡运安全;
(四)加强渡口安全的宣传,增强群众的安全意识;
(五)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的私渡等违法行为;
(六)遇险或发生事故按有关规定协助搜救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渡船登记,核发船舶证书、文书;
(二)负责渡口单位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办理渡船签证;
(五)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查纠渡运违规行为,定期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并加强对救生、消防等船岸应急演习的抽查;
(六)参与协助打击私渡等违法行为;
(七)负责调查处理渡口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
(八)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搜救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水利、渔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