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渡船渡运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车辆,未经审核批准的舱室部位不得载运客货、车辆;有汽车上下的渡口应当督促车辆渡前申报,车辆驾驶员应当填写人员统计表报渡口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渡口需人、车同渡的,其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查;车辆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第二十七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严禁客渡船载运危险品;装运危险品车辆的渡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无“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装运危险品的车辆上船,严禁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及旅客同渡。
第二十九条 渡运特种货物应采取专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渡 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并保证水密舱门关闭;渡船夜渡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客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船;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二条 渡船遇险、发生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控制和减少事故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