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挂浆机船、人力船不得在本省长江水域作渡船使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船舶垃圾接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严禁船舶超标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第四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一条 渡船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在渡船上担任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船员上岗。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
第五章 渡运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路线渡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