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和省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等事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严禁私设渡口。
第九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码头;
(六)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或体系;
(七)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第十条 有汽车上下的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台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十一条 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标准等要求。
公路渡口码头建设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其安全设施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渡口岸上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以及《渡口告示牌》等明显的标志,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第三章 渡船
第十四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