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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江苏省长江渡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江苏省
 长江渡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3]29号 2003年3月27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经贸委、江苏海事局、省交通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江苏省长江渡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长江渡口管理暂行办法
        (省经贸委、江苏海事局、省交通厅、省安监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渡口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长江水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设于本省长江水域内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长江渡口(以下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省长江干线及干支流交汇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长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渡口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专用渡口和火车渡口。
  公路渡口是指设于交通要道,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为旅客或者车辆运输服务的渡口。
  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经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为本单位职工及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渡口;专用渡口为社会提供渡运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火车渡口指设于铁路交通要道,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专为火车及随车旅客运输服务的渡口。
  第五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经营,谁管理、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组织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渡口管理和经营中的问题,对渡口建设、维护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加强渡口交通安全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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