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升空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施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十二条施放的系留气球或者其悬挂物应当标明施放单位名称等识别标志。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保系留气球被牢固地拴系,不得擅自释放;
(二)有人员在施放现场守护;
(三)系留气球下附有至少在2千米外能见的彩色飘带,系留气球在夜间使用时还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距离地面不得超过150米,拴系点与高压线等易引燃引爆气球的物体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拴系点至球体顶部的距离。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装有快速放气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提倡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
灌充和运输氢气球,必须遵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
第十四条灌充气球、回收系留气球,应由专业人员操作,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避开人群和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
(二)严禁烟火,禁用可能产生静电火星的物件;
(三)设立禁火标志,备有消防设备;
(四)作业完毕,迅速将气罐和充气设备撤离现场。
第十五条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发生安全事故时,灌充施放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从事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整改的,或者不再具备气球灌充施放资格条件的,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其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使用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