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运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30日。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三十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在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一方是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人或单位收发函件负责人签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其家属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