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编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条 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庭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批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该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二)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
(四)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五)申请书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