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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一)各单位的会议室、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
  (三)商场(店)、书店、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飞机、火车、轮船及乘客等候室、售票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区、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个人,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进行灭杀、灭防活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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