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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对那些按照规定能够缴费,但因退休人员较多,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各统筹地区应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与企业协商,采取灵活的措施和办法,促进这些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困难企业,其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问题,仍由原渠道解决。各级政府应积极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确定社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制定医疗费减免政策等措施,妥善解决这类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困难问题。
  五、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规定,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时,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述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其中对关闭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其他企业,依法实施关闭破产时,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由各统筹地区政府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已经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困难,各级政府应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六、对实行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七、因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改制改组等原因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的,本人愿意且有能力参保或续保,可按照当地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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