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一)城镇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二)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三)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
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创造先进经验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