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按不高于教职工编制总数5%增加附加编制:安排教师脱产进修,民族班中小学,城镇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的学校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等,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和实验任务的学校,山区、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地区。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需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农场),按照企业管理,不核定事业编制。完全中学教职工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学校内。
第五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中小学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方案,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提出的编制标准,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行署、市政府审核,并以行署、市政府名义报省政府核准。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教育部门分配各校人员编制情况,核发《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各中小学凭《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办理人员编制有关事宜。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其它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十七条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严格按照教师资格确定专任教师。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