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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统计上报制度,并对外公布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应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实行工作人员佩证上岗,规范审批行为。
  受委托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委托审批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审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提供国家外经贸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政策变化的信息。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审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受委托机关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情况和审批工作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每年对其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部门在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有越权审批行为的;
  (二)再委托其他单位审批的;
  (三)由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审批工作制度的;
  (七)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核发批准证书的专门计算机网络核发批准证书的;
  (九)不依本规定和委托责任书行使审批权和批准证书核发权,导致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的;
  (十)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及本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仍有发生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撤回对该受委托机关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的委托,追究其第一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回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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