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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2003修改)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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