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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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