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小于3米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因无建设用地补建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三)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纸;
(四)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或者扩建幼儿园、各类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或火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的报告;
(二)符合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四)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一份;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可以与申请易地建设同时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的人员与物资的疏散和掩蔽,应当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