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
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受同级人大、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受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对城乡规划监督的重点是: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调整规划的程序,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情况。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管理工作,每年向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类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逐步将旧城改造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批准开发企业建设住宅项目规划必须向社会公布。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依据管理权限,应当每年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可聘请监督人员,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受理社会公众对违法建设案件的举报并进行查处。
加快建立全省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动态信息系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3年年底前实现对13个设市城市、17个历史文化名城、17个省级以上开发区、34个风景名胜区特别是其核心景区的各类开发活动和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建立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各设区市城乡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九、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并规范城乡规划的管理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要适应依法行政、统一管理和强化监督的需要。规划管理机构不健全、不能有效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的,要及时整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管理应当分开,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改变规划管理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状况。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编制和调整规划。分管城乡规划的领导干部应当有相应管理经历,工作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职称或任职条件。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各级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城建资金时,要加大城乡规划和管理经费的投入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