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审批和调整程序
依据《
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分级管理的规定,省政府审批和审查13个设市城市、17个历史文化名城、17个开发区和34处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在总体规划上报时,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各市、县政府审批所辖县城和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城镇的总体规划编制自基年起3年内必须报批,否则,规划必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建设的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对未及时组织编制和报批总体规划的,上级政府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编制和调整“十五”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先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再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然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城镇规划修改的认定和备案制度。各地对经批准的城镇各类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修编前,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审批机关认定。未经认定的,均不得修改。经认定属于局部调整的规划,调整完成后要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经认定属于修编的规划,修编完成后必须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并进行公示,经规划原批准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规划实施情况,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备案。
三、严格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审批程序
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对于新征土地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必须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主动参与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对于选址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进行专门论证;如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涉及世界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项目,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制定建设项目选址审查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对建设项目选址的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凡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