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为国家对煤矿实行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职责是通过监察和执法,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对煤矿企业下达行政执法文书,并监督整改。对阻碍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指令或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煤矿分别采取停止施工、停止生产、罚款、停产整顿、移送主管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处罚措施,对负有责任的矿长、其他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实行警告、罚款,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煤矿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虽然发现但没有及时处理,因工作失职发生重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责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受阻、自身无力依法排除时,要及时提请当地政府进行强制处理,如当地政府不作为而酿成事故,要严肃追究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煤矿安全管理队伍建设机制
(五)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从矿业集团公司、煤矿到采(掘)区都要有通风安全管理的专门机构。各煤矿除配备总工程师外,还要分别配备专门负责通风安全的副矿长和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各生产矿井从业人员达到3500人以上的,按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3500人以下的按从业人员1.5%的比例配备。国有地方煤矿也要参照国有重点煤矿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各类小煤矿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或年产煤3万吨以上的矿井,都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按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除必须有负责通风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外,还要有总工程师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工程师。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或年产煤3万吨以下的矿井,要相应配备专管安全、通风的技术人员。
(六)各类矿井都要按规定配齐合格的瓦斯检查员。
(七)国有重点煤矿及年产煤30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必须设通风区,年产煤30万吨以下的煤矿必须设通风段,配齐通风、防尘、防火、测风、测尘等专业人员,否则不准生产。
(八)小煤矿必须与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签订事故救灾协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自救和抢救演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