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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志、年鉴编纂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地区志、自治州志、设区的市志由同级政府(行署)主持编纂,同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初审,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复审验收,地、州、市党委或政府(行署)批准出版。
  第十六条 县志(自治县志)、不设区的市志和市辖区志由同级政府主持编纂,同级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初审,地、州、市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复审,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审查验收,县(市、区)党委或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七条 为保证出版质量,《新疆通志》各专业志和地(州、市)、县(市、区)志均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编辑加工,出版社出版。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会同承编单位监督印制。
  第十八条 未纳入《新疆通志》和地(州、市)、县(市、区)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按以下办法审查验收:
  1.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需编纂地方志,由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审查验收,批准出版。
  2.地(州、市)、县(市、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需编纂地方志,由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地(州、市)、县(市、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审查验收,批准出版。
  3.各企业(包括非公有制企业)需编纂地方志,由承编企业属地政府批准,属地政府地方志编委会审查验收,批准出版。
  4.乡(镇)和村需编纂志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地方志编委会审查验收,乡(镇)党委或政府批准出版。
  5.为保证出版质量,以上地方志由地、州、市地方志编委会或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编辑加工,出版社出版。
  6.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对以上地方志的编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版的《新疆通志》各专业志、地区志、自治州志、辖区的市志、县志(自治县志)、不辖区的市志、市辖区志在汉文定稿后翻译出版。其翻译、编辑、审校工作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实施。有翻译能力的承编单位经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同意后也可自己组织翻译,但译稿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审核验收,并会同承编单位监督印制。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和地(州、市)、县(市、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编纂的汉文志书出版后,若需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其译稿由上一级地方志编委会审核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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