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帐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养老、失业保险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
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服役前已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未领取待遇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快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一)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可以市为单位集体举办,培训要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培训单位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对参加培训3个月以上并获结业资格者,由培训院校(培训机构)颁发写实性证书,其(专业)课程成绩3年内在培训院校接受继续教育时承认已学习课程的成绩和学分。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