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小煤矿必须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保险费,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严禁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六条 矿井每班作业时必须配备特种作业人员的最低数量:安全员1人;瓦斯检查员1人;有爆破作业时,爆破工1人;每台绞车司机1人;井下电钳工1人。
第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制度、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各工种交接班制度、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分析处理制度、班前会议制度、井巷维修制度、矿井管理人员跟班指挥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检查和检测制度、重要设施保卫制度。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及时实测填绘各种生产图件,必须每半年向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或直接主管部门和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交换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十九条 矿井必须编制年度《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矿井必须编制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并严格审批,贯彻有记录。
第二十一条 矿井重要安全工程必须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审批,贯彻有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井下主要井巷、交岔口必须有醒目的标志,注明井巷名称及方向等。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有条件的小煤矿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队,没有建立矿山救护队的小煤矿必须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服务的救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小煤矿应当按规定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和劳动保护工作,并定期对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入井人员必须佩戴矿用安全帽、专用矿灯、穿劳保胶鞋和劳保服装。
第二节 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小煤矿矿长必须经二级及其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由省级及其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煤矿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和《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按期复训和执行年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