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煤矿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范及标准,并依据本条件加强企业安全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加强对小煤矿的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
第五条 对不安全矿井必须按规定立即停产,限期整顿,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对基本安全矿井存在的问题必须限期整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关闭。
第二章 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节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开办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五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矿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照合法有效。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正规设计或经县级以上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的开采现状说明书。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必须编制安全设施专篇,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项目竣工后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小煤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有安全监督员(安全员)。每一矿井至少有一名煤炭院校毕业或经煤炭院校一年以上专业培训合格的煤矿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人,并逐步配备采矿、通风、地测、机电等专业人员。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小煤矿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维简费,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十一条 矿井严禁越过井田边界开采,也不得开采设计保安煤柱。
第十二条 矿井必须具有能反映本矿实际的“六图”,即地质地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避灾路线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