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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四、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危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不予配合,隐瞒病情或者其他相关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五、坚决采取果断措施,切实预防病源输入。各交通运输部门及口岸管理、检验检疫部门要切实做好民航、铁路、公路的“非典”防治工作。要在卫生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惩处。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理。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九、违反本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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