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的,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
(六)原主体企业要千方百计开发就业岗位,消化分流富余人员,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对少数未被改制重组后的企业重新聘用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并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未正式运行前,由原母体企业成立相应机构进行管理,有关方面要积极创造条件移交社区管理。离退休人员医药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应按有关规定预留。
(八)改制分流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需要继续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其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以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将原划拨用地改为非经营性项目用地,企业应不低于标定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企业将原划拨用地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所得收益由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需要出让、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出让、转让、租赁手续,土地出让金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优惠。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分流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尊重大多数职工的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改制分流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职工档案、职称评定等项的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分流企业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
五、加强领导,规范操作,为企业改制分流创造有利条件
(一)切实加强领导,妥善安置改制分流企业的富余人员。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确保改制分流企业的富余人员得到妥善安置。在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规范劳动关系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上,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用足用活现有的优惠政策,加大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力度,把政策交给职工并确保落实到位,确保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各级政府和经贸、财政、劳动保障、土地、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统筹兼顾,搞好协调配合,简化手续,减免收费,为企业提供实实在在的服务,为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