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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05年10月20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1日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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