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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要。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很少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患病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护理、照料或者委托他人护理、照料,并承担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十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不得侵占、转移、隐匿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其所有权由老年人及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转让、抵押、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自有房屋。
  建设、土地等行政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转让、抵押和出租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或者查验老年人签名的委托法律文书。
  老年人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变更承租人,也不得与出租人串通修改租赁协议,变更承租人。
  第十三条 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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