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2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卫生、财政、教育、文化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老年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