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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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