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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抽检。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固定栏目上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出的有害物质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
  对经检测的无公害农产品,发现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增加对该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的抽检次数,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该基地农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并向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认定证书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示牌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标志、标志图案的;
  (二)伪造、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自检、查验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一)基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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