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人员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