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体育管理部门参与本辖区内区属及区属以下经营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审批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同时提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