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保护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完好。政府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投资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物价、税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范围明确并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经营场所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要的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场所和器材;
五、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组建单位的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建单位的任职文件及组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5、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6、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7、体育专业技术从业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件。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填报《鞍山市体育经营审批表》,申请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通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办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须持证到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环保、卫生、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