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其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证照的从业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竞赛、表演、培训、咨询等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 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经营业员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我市体育市场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体育市场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权给予行政处罚。
凡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或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场所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具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或赌博、变相赌博内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广告违反《
广告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逾期不交管理费的,按日增收五元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或经营者雇用、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证照的从业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如不改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