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三)、(四)、(六)项体育经营活动的,须先经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资格审查,然后到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须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因故确需变更经营范围、场所等登记注册事项的或终止经营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得从事有损于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的经营活动。不得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报酬等情况资料,报当地税务部门备案,重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符合《
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